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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发布于:2017-4-5 15:16:02  浏览:984次

2017修订版《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doc

《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发布时间:2017-04-05发布机构:省建设厅字号:[ ]

  按照行政审批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突出重点,提高规划选址管理效能,对2011年印发的《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就《办法》的修订起草工作说明如下:
  一、修订起草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修订起草的背景
  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明确了分级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制度,并规定由省建设厅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2011年,经省政府同意我厅印发了《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浙建规[2011]31号)。《办法》实施后,对规范我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面对新的形势要求,也存在省级选址的项目范围较大、重点不突出,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相适应;选址申报材料需要进一步规范;省级选址项目批前公告、批后公布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等问题。同时,原《办法》关于风景名胜区项目选址的规定与之后施行的《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矛盾,需要进行衔接。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需要对《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开展修订工作。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条,对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分级核发项目范围、申报材料、办理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进一步优化选址意见书分级核发的范围。在原办法基础上减少了省级选址的项目类型,修订后由我厅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大项目共四类:一是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二是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铁路、机场(不包括三类通用机场)、城市轨道交通、水库、水电站项目;三是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是风景名胜区内根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重大建设项目。其中原办法规定由我厅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省级重大项目共六大类29项,修订后缩减为5项。同时,对于省级选址之外其他由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原办法规定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修订后明确除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这类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进一步规范了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申报材料。明确建设项目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材料包括:一是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二是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以证明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材料;三是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包括标注在地形图上的选址红线,建设项目在有关城乡规划上的位置图以及规划批准文件);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本次修订还对选址论证报告的编制要求进行了明确,提出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分析建设项目选址合理性、配套条件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选址与城乡规划和涉及空间利用的有关规划的符合、衔接情况,选址论证过程中可以提出选址方案优化调整的建议。
  (三)进一步细化了选址意见书的批前公告、批后公布要求。延续原办法规定,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二十八条规定,明确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批前公告和批后公布;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公告、公布。同时,本次修订对公告、公示要求进行了细化,规定建设项目现场公告、公布应当选择醒目位置;铁路、公路、航道、电力等线性建设项目,应当选择主要节点进行现场公告、公布。(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编辑 林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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