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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发布于:2017-5-22 15:31:46  浏览:1320次
(根据2017年5月12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诸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更好地解决困难群众的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保障区域内建设、分配、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发放租赁补贴,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本市保障区域内稳定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定期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一定金额的行政给付行为。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统筹房源、梯度保障、租补分离、市场定价”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对涉及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和相关政策,并指导各镇乡(街道)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诸暨市保障房管理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资格审核、分配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市发改、国土、财政、民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公安、总工会、税务、人民银行、银监、住房公积金中心、监察、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镇乡(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按照保障性住房规划,合理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除公共财政预算资金外,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以及单位住房基金增值收益,全部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所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安排,单列下达,实行“应保尽保”。
  第十一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配建的具体项目和比例在年度土地出让计划中确定。
  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建设时序、配建方式、交房时间及方式、产权管理、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集中建设,与所在项目的商品房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管理,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严格按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程序执行,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铭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高层住宅单套面积最大放宽至70平方米。
  通过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住宅部分应整体确权,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出资收购、销售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国家政策规定减免收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优先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维护和管理支出以及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部分。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状况和住房状况均符合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困难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保障区域内户籍常住户口(含集体户口)家庭。
  (二)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下同)累计缴费3年以上,在保障区域内工作并由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含外来务工人员,下同)。
  (三)在本市保障区域内工作并由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毕业五年内(含)新就业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四)本市保障区域内年满35周岁以上未婚或离异(丧偶)单身居民。
  (五)符合政府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人员。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收入层次调整,具体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局、民政局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每个家庭确定1名申请人,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认定:
  (一)共同申请人及与共同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作为家庭成员认定;
  (二)就学、服兵役、服刑等期间户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员作为家庭成员认定;
  (三)寄住、寄养、寄读人员及未缴清社会抚养费的超生子女不作为家庭成员认定;
  (四)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作为一方家庭成员认定,随父或随母以离婚时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为准。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按以下方式进行认定: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二)市保障房管理中心向市居民家庭经济核对中心提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市居民家庭核对中心按照相关规定核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并将核对结果于37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市保障房管理中心。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按以下方式进行认定:
  (一)申请家庭成员在保障区域内所有的合法产权房屋(含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计入申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二)共有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按共有人所得份额计算;
  (三)预购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其预购商品房建筑面积计入申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四)虽无房屋(土地)登记记录但事实有房并查证属实的,其房屋面积计入申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五)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尚未安置的房屋,计入申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六)建筑面积未明确的,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为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诸暨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和户口簿(或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经济状况和住房状况证明;
  (五)进城务工人员必须同时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六)新就业大学生必须同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或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以及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毕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由户口所在地或进城务工人员居住地社区负责受理并初审。
  (二)社区初审后报镇乡(街道)审查,审查基本合格的,由镇乡(街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区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三)经镇乡(街道)公示无异议的,提交市保障房管理中心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保障房管理中心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区及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保障房管理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保障房管理中心提出申诉。
  第四章 配租 轮候与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采用集中配租和日常配租方式进行。
  新建或其他方式筹集的批量房源实行集中配租;因承租人退租等原因出现的零星空置房源实行日常配租。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基本确定交付日期的,可对申请对象实行预分配,但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前,承租人必须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六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集中配租对象,根据房源情况按年度进行公开抽(摇)号,未择中对象进入轮候程序,轮候按当年度择号顺序从小到大次序排列。
  经市民政局认定的低保、低保边缘户、困难家庭以及经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在当年度集中配租中予以优先配租。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以单套建筑面积计算,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局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
  最长为2年。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法使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市保障房管理中心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实行梯度保障,对部分低收入群体发放租赁补贴。
  租赁补贴发放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具体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局等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局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收入层次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化管理。
  租赁补贴=保障人口数×补贴标准×可支配收入补贴系数。
  保障人口数的核定: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 1人家庭户按2人计算,2人以上家庭户按实际保障人口数计算。
  可支配收入补贴系数的核定:经市民政局认定的低保、低保边缘户、困难家庭以及经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为1.0;介于前一类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之间的家庭为0.8;其他对象为0.6。
  第三十一条 市保障房管理中心按年将租赁补贴存入保障对象提供的银行账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已承租直管公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腾退直管公房的,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领取租赁补贴。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承担。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统一设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若低于市发改局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方式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局、财政局确定。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商品房项目应纳入统一的物业服务管理,按照同等待遇原则,共享小区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经济状况和住房状况超过规定困难标准的;
  (二)出现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每两年审查一次,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资格每年审查一次。
  第三十六条 未到资格期满审查期,家庭收入(享受保障期间连续12个月累计收入)、财产、人口和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发生变化而影响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和标准的,保障对象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镇乡(街道)社区申报,社区、镇乡(街道)、市住房保障机构应按程序核定。经审核,不再符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仍符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调整租赁补贴。
  第三十七条 经核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领取租赁补贴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在3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6个月过渡期满,承租人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实无法腾退的,可申请续租6个月,按公共租赁住房1.2倍租金标准计租;到期后仍无法腾退的,经申请按公共租赁住房1.5倍租金标准计租。不提出续租申请的,必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不按规定缴交租金的,出租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取消资格的承租人经重新申请获得资格的,从次年开始按普通公租房标准计算租金。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出租人或其委托机构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乡(街道)、社区应会同市民政局完善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并通过群众举报、不定期检查、入户调查、信函索证、委托第三方调查取证等方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监管和住房使用情况巡查。
  第四十条 申请人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骗取租赁补贴或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上述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况载入申请家庭所有成员(18周岁以下家庭成员除外)个人征信系统,自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或资格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保障申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由出租人收回房屋,自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及申请家庭其他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承租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6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承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或公共部位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经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警告后不及时整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镇乡(街道)工作人员在规划、计划、资格审核、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且未到期的,按合同约定执行,不予发放租赁补贴。租赁期满后,审查符合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按本办法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原《诸暨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诸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摘自:诸暨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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