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界观点
当前位置:首页 > 观点交流 > 业界观点

房东擅自将承租人居住房屋的门锁更换,因而引起纠纷,属公安机关管辖

发布于:2018-10-15 20:56:22  浏览:1067次

来源:中国房地产产权网

张某某、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鲁08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  2017-04-06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合 议  庭 :  李彤 惠慧 张玲

原告信息

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高建阁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87209)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2833)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宁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济宁市公安局市XXXX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区长。

委托代理人XXX,任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张某某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安居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济宁市安居镇李庄社区1号楼1单元6楼东户居住期间,房东赵瑞民的母亲以不想让其居住为由,将该房子的门锁更换,以致张某某无法进入,影响了张某某的正常生活。第一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传唤谭成芝,对张某某、谭成芝进行询问。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赵瑞民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有合法居住权。谭成芝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涉案房屋为谭成芝的已故丈夫赵太平的拆迁安置房,谭成芝有权阻止张某某居住。2016年8月1日,第一被告以本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你于2016年7月27日报称的谭成芝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2日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济任政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维持第一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谭成芝阻止其继续居住所租赁的房屋到第一被告处报案,其目的是解决其与赵瑞民、谭成芝之间的租赁纠纷,该纠纷系因张某某、赵瑞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引发,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及谭成芝是否有权阻止张某某继续居住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不属治安管理案件。第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被告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确认第一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和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违法行为人谭成芝屡次故意损毁上诉人的财产,侵犯上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合法权益,恶意停水停电,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居住,被上诉人不进行调查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是伪造的。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报称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原审法院卷宗移交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其出具的济中公(信)不受字[2017]004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确认违法行为人非法侵入住宅,对安居派出所不予调查告知书的案由给予了确认和补充。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告知书中的信访事项系上诉人自述,并非公安机关的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信访过程中,公安机关向其出具的关于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告知书,该告知书并未写明公安机关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安居派出所报案称谭成芝对其所租赁居住的赵瑞民的房屋采取换锁、堵锁、停水断电等方式阻挠上诉人居住,要求对谭成芝的行为予以处理。报案时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赵瑞民签订的租赁合同,谭成芝也承认租赁关系的存在且对上诉人报案所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因租赁合同而取得的居住权及居住期间的财产权亦应受法律保护。谭成芝主张其作为房屋共有人不愿让上诉人继续居住,亦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租赁合同未依法解除或终止前,其无权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干扰上诉人的居住权及侵害其财产权。谭成芝擅自将上诉人居住房屋的门锁更换,使上诉人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客观上造成上诉人无法继续居住其所租赁的房屋的事实,谭成芝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当事人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亦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并不能因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的救济权利而排除其对违法行为报案要求查处的权利。上诉人在因其居住权及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报警求助后,公安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受理上诉人的报案后,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与法相悖,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告知书的复议决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报案的目的是要求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其报案目的是解决其与赵瑞民、谭成芝之间的租赁纠纷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行初15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2016年8月1日对上诉人张某某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济任政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在三十日内对上诉人张某某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玲

审判员李彤

代理审判员惠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Copyright © 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绍兴市土地评估中心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505号,绍兴国际商务广场16楼 联系电话:0575-85151138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807号 备案/许可证编号:浙ICP备14019735号 共浏览 3573719 人次 本站设计:耳東师兄 SEO综合查询
关闭